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後復犯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五月九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之九十年二月六日至二月十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賣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之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號前遭不詳人士搶奪)(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三千元之代價故買該行動電話,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4號2 樓,與其友人黃權善交換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迨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上開行動電話為黃權善所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黃權善於警詢中之指證;
⑷和信電訊股份有銀公司傳真函;
⑸扣押證明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