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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5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36 號(聲請書誤載為「新莊市○○路○段80號」)「贊隆食油雜糧行」任職,從事收取貨款業務時,連續將向商店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7千933 元(聲請書誤載為「25萬7 千713 元」)侵占入己,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載客戶名稱應係「日升商店」(聲請書誤載為「日昇商店」),編號7 所載金額應係「16,894元」(聲請書誤載為「16,674元」),總計金額應係「257,933 元」(聲請書誤載為「257,713 元」)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連續犯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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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
│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3巷11弄   │
│            10之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80號贊隆食油雜糧行   │
│  (下稱贊隆行)之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  │
│  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  │
│  年9月上旬某日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2日內向如附表所  │
│  示之商店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均未繳回贊隆食油  │
│  雜糧行而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5萬7,713   │
│  元。嗣甲○○於93年9月6日至外收取貨款後,無故未返回公  │
│  司並逃逸無蹤,贊隆行負責人乙○○始發覺有異,而查知上  │
│  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  │
│  訴,(三)證人賴炳宏、彭富凱、王寶月、陳義聰、王進喜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贊隆行之銷貨憑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
│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先  │
│  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
│  名,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  │
│  無不法前科,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具悔意,有和解  │
│  書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
│                檢察官  沈 志 成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
│                書記官   史  品  洋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  │
│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附表                                                      │
│┌──┬─────┬─────┬────┐        │
││編號│銷貨日期 │ 客  戶 │金  額 │        │
│├──┼─────┼─────┼────┤        │
││ 1 │93年7月26 │聯彩商店 │14,598元│        │
││  │日至8月23 │     │    │        │
││  │日    │     │    │                │
│├──┼─────┼─────┼────┤        │
││ 2 │93年7月30 │三慧商店 │15,885元│        │
││  │日至8月28 │     │    │        │
││  │日    │     │    │                │
│├──┼─────┼─────┼────┤        │
││ 3 │93年8月11 │日昇商店 │35,901元│        │
││  │日至9月1日│     │    │        │
││  │     │     │    │                │
│├──┼─────┼─────┼────┤        │
││ 4 │93年8月13 │陳義聰商店│73,533元│        │
││  │日至8月29 │     │    │        │
││  │日    │     │    │                │
│├──┼─────┼─────┼────┤        │
││ 5 │93年8月17 │光明商店 │23,577元│        │
││  │日至8月30 │     │    │        │
││  │日    │     │    │                │
│├──┼─────┼─────┼────┤        │
││ 6 │93年8月18 │天昇分店 │6,658元 │        │
││  │日至8月28 │     │    │        │
││  │日    │     │    │                │
│├──┼─────┼─────┼────┤        │
││ 7 │93年8月18 │天昇商店 │16,674元│        │
││  │日至8月29 │     │    │        │
││  │日    │     │    │                │
│├──┼─────┼─────┼────┤        │
││ 8 │93年8月24 │瑩豐商店 │11,545元│        │
││  │日至8月29 │     │    │        │
││  │日    │     │    │                │
│├──┼─────┼─────┼────┤        │
││ 9 │93年8月24 │美麗堡商店│4,243元 │        │
││  │日至8月27 │     │    │        │
││  │日    │     │    │                │
│├──┼─────┼─────┼────┤        │
││10 │93年8月27 │吉利商店 │13,450元│        │
││  │日    │     │    │        │
││  │     │     │    │                │
│├──┼─────┼─────┼────┤        │
││11 │93年8月27 │勝豐商店 │8,127元 │        │
││  │日    │     │    │                │
││  │     │     │    │                │
│├──┼─────┼─────┼────┤        │
││12 │93年8月29 │弘宗有限公│14,239元│        │
││  │日    │司    │    │                │
││  │     │     │    │                │
│├──┼─────┼─────┼────┤        │
││13 │93年8月29 │正甜利商店│9,523元 │        │
││  │日至8月30 │     │    │                │
││  │日    │     │    │                │
│├──┼─────┼─────┼────┤        │
││14 │93年8月30 │海山商店 │9,760元 │        │
││  │日    │     │    │                │
││  │     │     │    │                │
│├──┼─────┼─────┼────┤        │
││總計│     │     │257,713 │        │
││  │     │     │元   │                │
││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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