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九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