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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17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的服飾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0、一一三四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一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方的服飾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七巷六號一樓「方的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的公司)負責人,與其子乙○○二人共同實際負責方的公司之經營、人事及管理之工作。二人均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蔡瑞珠、林愛欽係以來台探親為目的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在台工作之許可,竟於從事業務之際,基於僱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以每小時七十五元之代價僱用蔡瑞珠,在方的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三弄二十三號工廠內從事服飾裁剪之工作,於數十日後離職。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以每小時七十元之代價僱用林愛欽,在上址方的公司工廠內從事服飾裁剪之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瑞珠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五號之一「大紅點卡拉OK」內為警查獲,供出上情;再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方的公司工廠內查獲林愛欽。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縣刑警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愛欽、蔡瑞珠在方的公司內工作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均辯稱:伊不知不可聘僱合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被告甲○○、乙○○二人均係方的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第六九二0卷第三十頁參照),而其二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愛欽、蔡瑞珠,證人即方的公司員工蕭惠玉、吳春銀在警詢中證述綦詳,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居民來台通行證、在台居留證、打卡單、方的公司登記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乙○○雖執前詞置辯,但被告甲○○前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是其對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應有所認識,豈能諉為不知;而准許來台探親與准許在台工作係不同二事,不應混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台灣人民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蔡瑞珠、林愛欽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台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自不得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甲○○、乙○○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方的公司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科以罰金刑。被告甲○○、乙○○所為二僱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僅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愛欽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蔡瑞珠部分提出聲請,惟此部分未聲請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且與已聲請之部分為連續犯,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方的公司為一家庭式之小型企業,競爭力原本即處於不利地位,尋求勞工之管道受限,且我國因邁入開發國家之林,勞動人口大量投入服務業,致製造業之勞動人口不足,中小企業業主為尋求勞動人口從事生產,以延續事業之發展,為貪圖僱傭之便利,而有僱請大陸勞工者,其雖未依適法途徑為之,然非難性之程度顯較倫理性犯罪為低,被告甲○○、乙○○因貪一時僱工之便利,且僅以該大陸勞工為勞動使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僱用之人數僅二人,時間亦不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鄭 水 銓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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