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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為數罪,應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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