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綠邦有限公司
- 兼上開被告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鉅東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開被告
- 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綠邦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鉅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贅載「及獲取不當利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等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
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本件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2 人部分,均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