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其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並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7 月12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刑法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部分,95年6 月14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則如上刑法施行法之提高罰金之標準,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本件論罪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罰金提高倍數,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定之,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