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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福來

  • 當事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姐妹關係,明知附表壹所示商標,係美商.A&F商標公司、美商.J.H.M.商標公司、美商.利惠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德商亞得脫士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美』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所示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詳如附表壹〕,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復明知「仿冒ABERCROMBIE & FITCH服飾」,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仿冒HOLLISTER服飾」、「仿冒LEVI’S外套」、「仿冒LEVI’S上衣」、「仿冒ADIDAS外套」、「仿冒ADIDAS上衣」、「仿冒PUMA上衣」、「仿冒BURBERRY外套」、「仿冒BURBERRY上衣」、「仿冒BURBERRY披肩」等,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詎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下同〕94年7月間起,在大陸地區,以每件新台幣〔下同〕柒佰元至壹仟元不等之價金,向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後,自同年月起,以月薪貳萬元,雇用乙○○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79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以乙○○申請之「qqZ0000000000」帳號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玖佰捌拾元至壹仟伍佰元,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競標,迨決標後,即以電子郵件指示買受人,將價金匯入甲○○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將仿冒商標商品以郵寄方式交付與得標人,連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嗣於95年3月9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貳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案經美商.A&F商標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2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核與美商.A&F商標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壁合大律師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02頁、第103頁〕、英商.布拜里公司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102頁、第103頁〕、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公關文宣部襄理丙○○指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互核相符,復有〔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偵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1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報表〔附偵卷第60頁、第10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如附表壹編號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報表〔附本院卷〕。〔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三〕鑑定報告書〔附偵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第62頁、第65頁〕。〔四〕採證照片〔附偵卷第86頁至97頁〕。〔五〕奇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附偵卷第66頁至第80頁〕等足佐,已見被告等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服飾,係使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此有採證照片足參〔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商標,指定專用之「鋼盔、安全帽、冠帽、領帶、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非屬同一商品,惟貳者具有相近之用途、功能,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且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屬類似商品,爰認定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五〕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六〕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上開條文但書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以一行為侵害美商.A&F商標公司、美商.J.H.M.商標公司、美商.利惠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其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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