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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共計玖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捌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 月5 日15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7巷8之1 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毛重共計9.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自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搜到的毒品是伊去年所留下的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代碼編號為:2565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9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為:CH/200 6/60628)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8 包,經送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鑑驗結果,共毛重9.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為:CH/2006/60661)1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毛重合計9.69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物品依其性質均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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