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3 月2 日確定,並於93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等語外,其餘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1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3 月2 日確定,並於93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詎,及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 包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5公克、淨重0.2 公克),有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1 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