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前某時起,持有屬其年籍不詳綽號「汽水」成年男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三九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防汛道路口查獲,並自其所持手提包內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三九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自白。
㈡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三九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