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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仕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雖均能預見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將用於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然為貪圖小利,且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慶郵局(下稱國慶郵局)之存簿、印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則自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帳戶,於94年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將其所有之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之國慶郵局之存簿、印鑑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售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後,即與某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中了新世紀電子公司三獎港幣25萬元,但需先付律師見證手續費68,000元,以及申請臨時會員需7 萬元手續費,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是日(5 日)上午12時許、同月6 日下午2 時3 分許及同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花蓮縣新城鄉○○路578 號之北埔郵局匯入3 萬9,000 元至甲○○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及匯入2萬2,000 元、4 萬5,000 元至乙○○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年12月10日丙○○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165查詢後始知遭詐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95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告訴人丙○○於94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其佯稱:中了新世紀電子公司三獎港幣25萬元,但需先付律師見證手續費68,000元,以及申請臨時會員需7 萬元手續費,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是日(5 日)上午12時許、同月6 日下午2時3 分許及同月9 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花蓮縣新城鄉○○路578 號之北埔郵局匯入3 萬9,000 元至甲○○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及匯入2 萬2,00 0元、4 萬5,000 元至乙○○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復據告訴人丙○○於94年12月10日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丙○○匯款執據、及國慶郵局以95年1 月18日板營字第0950200175號函檢送之被告乙○○、甲○○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 、7 頁、第14至16頁、第38至40頁)。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94年3 月左右家裡曾遭小偷,失竊物包括上開存簿,當時伊有到板橋後埔派出所報警,因帳簿裡只有28元,所以未辦理掛失,直至94年11月才補辦存摺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間並未有被告甲○○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95年7 月21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50027201號函附於偵查卷足參。是被告甲○○所稱係住處遭竊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被告甲○○係於94年11月30日以印章遺失為由,向國慶郵局申請更換印鑑乙節,有國慶郵局所檢送被告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料附於偵查卷足考(偵查卷第64頁正反頁)。顯見被告甲○○申請更換印鑑之時間係早於告訴人丙○○於94年12月5 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時間,且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亦有上開被告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足考。則若被告甲○○未將其上開國慶郵局帳戶轉售他人,何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能在被告甲○○變更印鑑之後,仍能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匯款領出?由上,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而被告乙○○則前未有前科紀錄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甲○○素行不佳,而被告乙○○素行尚可,並被告乙○○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猶飾詞諉責,並無悔意,暨幫助他人所詐得之金額為6 萬餘元,被害人所受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 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渠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二)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需係犯同法第2 條第1款之罪者,始克當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上開條文所稱「重大犯罪」,並於同法第3 條明定列舉之。本案被告二人幫助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均非屬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明列之重大犯罪(按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二人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洵有誤解。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幫助詐欺財物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8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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