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徐子涵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5歲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侵吞供己使用。甲○○復基於盜用上開行動電話對外通信使用之概括犯意,自拾獲行動電話之時起至翌日止,多次使用上該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對外撥打予友人李日成等人,以供己通訊使用,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客戶乙○○使用,而將通話費用計入乙○○帳單內,甲○○則藉此獲取免費盜用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二點六四元。甲○○隨後將電話內之SIM卡丟棄,再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二十五號「北辰行動二手館」,將上該行動電話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長王亦民及店員盧致遠,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李日成、王亦民、盧致遠指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電信法,並依此程序進行審理,有本院上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故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核先敘明。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二)須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最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所拾得之行動電話,以無線電磁方式,盜撥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犯行,因其時間甚為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結果,僅論以一罪,自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結果,亦僅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部份,經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直接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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