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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居臺北縣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下補充「釋放出所」、第4 行「於95年7月28日某時」等字句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7 月28日上午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等文字、第6 行「並扣得」等字句後補充「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6 月22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5年7 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執意吸食毒品,非但有害自身健康,且益徵其並未真心戒除毒癮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胤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3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