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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8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於93年6 月4 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不詳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6 月4 日上午8 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6巷18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其亦在現場而為警盤查,並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15日編號CH/2004/6016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㈢另補充: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三、論罪科刑:

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係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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