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十行:「並扣得海洛因十八小包(共淨重四點三五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友人周君黛所寄放之海洛因十八小包(共淨重四點三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小包(共淨重四點三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係被告之友人周君黛(未據起訴)因得知員警前往其戶籍地查緝,故將上開毒品寄放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故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上開毒品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