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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甲○○曾違犯竊盜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搶奪部分)、4 月(竊盜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併執行之,自93年3 月23日起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3年3 月8 日),迄95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暨證據欄第3 至4 行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扣案物之照片8 幀在卷足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並無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是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3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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