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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4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 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88 號10樓「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同事乙○○所有置於桌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又因甲○○於平時與乙○○交談中得知上開金融卡密碼,遂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於同年5 月12日23時43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街30號土城農會廣福分部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12,000元,得款後即全數供己花用完畢。嗣經乙○○發現失竊及遭盜領存款,報警調取土城農會廣福分部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附卷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準詐欺罪。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之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其所犯竊盜罪、準詐欺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亦有修正,惟刑法適用應整體比較後決定,而無從割裂適用,本件既依罪數之比較決定採取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就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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