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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供詐欺所取得之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通常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即有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上揭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丁○○、丙○○、甲○○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本身不構成多次犯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目的係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1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