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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之前科補充:「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店交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92年2 月5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8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8 月3 日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又本件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本即無由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惟其於95年11月24日竊取被害人甲○○、丙○○之財物,因其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則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予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得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於95年11月24日之竊盜行為可認係接續犯,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476巷20弄18 │
│            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凌晨5 │
│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3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 │
│  有之香蕉3箱 (合計69台斤);復於95年11月24日凌晨4時30 │
│  分許,先在臺北縣永和市○○街49巷10號前,徒手竊取放置│
│  於車號1351-QA號自小貨車上,甲○○所有之香蕉4箱 (合計│
│  92台斤)後,接續至臺北縣永和市○○街59巷10號1樓前,徒│
│  手竊取丙○○所有之蕃茄4箱 (合計50台斤)、玉米1箱 ( 合│
│  計20台斤)。嗣於95年11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
│  縣中和市○○街467巷38弄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香蕉4│
│  箱、蕃茄4箱及玉米1箱。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
│  領保管單2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  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               檢察官 林 珮 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               書記官  趙  昌  榮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9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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