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武台」壹臺、「雙碰台燈」壹臺、「TVGA ME 麻將」壹臺〔均含IC板〕,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武台」壹臺、「雙碰台燈」壹臺、「TVGA ME 麻將」壹臺〔均含IC 板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一〕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815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二〕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8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1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三〕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96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1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四〕9 2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36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2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未見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暨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大西揚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武台」、「雙碰台燈」、「TVGAME麻將」各壹臺,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與其有普通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甲○○為店員,為賭客開分、洗分,共同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元開壹佰分後,按押不等方分數與機具對賭,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否則由乙○○、甲○○贏得。賭客贏得之分數可累積兌換店內獎品;嗣於95年1 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參臺〔均含IC板〕;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在卷〔參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核與被告乙○○供述略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機具係其所有,由所聘雇之店員負責開分及收錢,賭客贏得之分數可兌換店內商品,所營「大西揚便利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參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互核相符,復有〔一〕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武台」壹臺、「雙碰台燈」壹臺、「TVGAME麻將」壹臺〔均含IC板〕。〔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偵卷第29頁〕。〔三〕查獲現場照片〔附偵卷第30頁至第40頁〕等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核〔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乙○○前犯事實及理由欄壹─〔三〕、〔四〕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91年12月9日」、「92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伍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依累犯之規定,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加重其刑。〔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被告乙○○與甲○○貳人,就普通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乙○○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被告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武台」壹臺、「雙碰台燈」壹臺、「TVGAME麻將」壹臺〔均含IC板〕,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