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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坤地李麗珠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罪等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在未經判決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被告於遭受檢察官偵訊時,即遭受羈押,故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何況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只是一線之隔,實不能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擄人勒贖罪,即以該擄人勒贖罪羈押被告。

(二)、被告業已年過半百,家中尚有高齡母親急須扶養照顧;且家中一切生計因被告遭受羈押,頓失依靠。

(三)、被告罹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自被羈押後,身體狀況一日不復一日,若未獲得適當治療及預防,恐有朝一日,生命不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與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現正由本院調查中,並定期審理;因被告所犯前揭擄人勒贖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該案正由本院調查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自民國95年3 月2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經審核被告前開聲請具保事由,認為尚非構成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因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事由仍然存在,經核被告聲請具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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