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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壹點參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99 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8.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實稱毛重1.378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段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3年2 月2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電信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8.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實稱毛重1.378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與本院93年度易字第741 號前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並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以所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甲○○自己施用(經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5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及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販賣或意圖犯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聲請意旨所指該署93年度保管字第160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2 包(淨重實稱毛重1.378 公克,含2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紙)、93年度偵字第4548號獲案毒品表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所載大麻2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等物,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暨種類、數量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0940011048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該部分聲請意旨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3年2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回溯17小時30分內某時,在臺北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年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電信街口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 年 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5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8.59公克),歷經上開一、二審級法院判決判處其罪刑之同時,業均將前述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足佐,此部份已無再予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仍一併聲請沒收銷燬,即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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