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八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因此,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被告乙○○之戶籍地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0巷二十一號二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足憑)踐行傳喚、拘提之程序,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拘票可參,惟聲請人在傳喚指定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即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傳喚不到)之拘提理由,令司法警察須於上揭被告應到案執行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前往被告上址拘提。按拘提之種類包括一般拘提與逕行拘提,前者必須先經傳喚(或通知)程序,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得拘提之;後者則無庸先經傳喚(或通知)程序。依上開拘提程序開展之法定原因乃基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所致,為一般拘提,聲請人於被告經合法傳喚,未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結果前,即率認被告傳喚不到,顯與一般拘提之合法要件有所扞格,自難以此顯有瑕疵尚非適法之拘提程序所生拘提未獲結果為認定被告已然逃匿之佐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被告其他關於本案業經合法拘提之證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是以,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 堅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