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得陞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59號),聲請撤銷相對人所為對扣押物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規定,顯不以違禁物為限,是以得為扣押客體之物品,應視其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定,與其是否為違禁物品,並無必然之關聯;此外,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不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毋庸經嚴格之證明,僅需釋明即足,以兼顧偵查犯罪及人權保障之要求,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不諱其所有之車輛950-GW號後拖31-JN號拖車,係其所僱用之該案被告甲○○所駕駛,而於94年8月28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燈燈號0084號處,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在案,就其行為外觀,已該當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涉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名,甚屬明確,從而,檢察官認該車輛係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定得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法文定為「得扣押之」,顯係賦予執行扣押機關得視個案各別判斷應否扣押之裁量權,本案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情節非輕,檢察官認以扣押為宜執行扣押,於犯罪之證明,自有扣押之必要性存在,是其裁量權行使,難認有何失當、濫用之違誤。綜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