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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3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清陳信旗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字第3號

自訴人
D○○
被告
申○○

      黃○○

      酉○○

      E○○

      癸○○

      巳○○

      卯○○

      甲○○

      B○○

      乙○○

      天○○

      戊○○

      玄○○

      亥○○

      庚○○

      寅○○

      C○○

      宙○○

      丙○○

      辰○○

      午○○

      子○○

      丑○○

      戌○○

      壬○○

      未○○

      A○○

      辛○○

      己○○ 57歲民

      丁○○

      地○○

      宇○○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以94年度自字第7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貪污等罪嫌之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按自訴人另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刑法誣告罪嫌部分,另行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權益,個人僅屬間接被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799號、73台上字第875 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等意旨足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所載(按不含自訴誣告犯嫌部分),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再依其自訴狀中所引用之法條,被告申○○等32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9 條及刑法第210 條、第21 6條、第335 條、第342 條等罪嫌。惟自訴人自訴被告申○○等32人所涉犯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因其等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縱自訴人個人或容有因此受有「間接」之損害,亦非屬被告申○○等32人涉有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就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提起本件之自訴,至為灼然。再者,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申○○等32人另涉有上開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因屬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申○○等32人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行為中之一部,且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自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按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5條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之適用,則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申○○等32人上開各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無從強行割裂,而本件不得自訴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既為比得自訴之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為重之罪,依法自無對被告申○○等32人所涉上開全部犯嫌,一併提起自訴之餘地,至為顯然,是本件自訴意旨以其僅就被告申○○等32人所涉上開法條中,屬於「得自訴之罪」及「不得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輕之罪」,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然因被告申○○等32人所涉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屬較重之罪,且與自訴人所提起本件自訴之「得自訴之罪」及「不得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輕之罪」間,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述,則本件自訴,顯與法未合,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僅就與被告申○○等32人所涉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較重罪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較輕罪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述,顯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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