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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海祥朱敏賢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3078、3109、3179、3684、4363、4414、4437、560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犯貪污罪嫌之行為終了日為民國70年2 月2 日,是被告被訴觸犯62年8 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圖利罪,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73年11月23日北板分曜刑敬73訴八九八緝字第884 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73年度訴字第898 號案卷一第290 頁),而該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5 年,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原因業已視為消滅(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62年8 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圖利罪之時效期間為20年),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加計檢察官於73年7 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發布通緝日(73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