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連育群吳幸娥王綽光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鋼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陸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顆、二氧化碳鋼瓶陸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未經許可,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由「黑哥」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德國ROHM廠725 型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由口徑九釐米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五顆後,替其保管藏放,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四號五樓住處。 (二)甲○○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湯臣內某玩具模型店家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係由口徑九釐米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另一顆係由口徑零點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子彈二顆,將該子彈二顆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四號五樓住處。 (三)甲○○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另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至上開新莊市湯臣內某玩具模型店家購買容量較大之二氧化碳鋼瓶及可供空氣槍使用之六釐米鉛彈一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四號五樓住處,將其購得前揭不具殺傷力支空氣槍一支,換裝其另行購買容量較大之二氧化碳鋼瓶,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前述六釐米鉛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四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查獲前揭其代「黑哥」保管藏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德國ROHM廠725 型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由口徑九釐米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五顆。繼而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四號五樓住處查獲甲○○所製造、持有之空氣槍一支及其購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暨其所有供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用之二氧化碳鋼瓶六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一(一)、(二)之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將買來的空氣槍更換較大容量的鋼瓶,伊並沒有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綽號「黑哥」者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德國ROHM廠 725 型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由口徑九釐米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五顆,交由被告甲○○保管、藏放,並由被告甲○○持有等事實,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一支,係由德國ROHM廠725 型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由口徑九釐米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094006472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案卷第五十三頁以下檢驗結果一、二),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湯臣內某玩具模型店家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係由口徑九釐米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另一顆係由口徑零點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並持有上開子彈二顆之事實,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並有上開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各式改造子彈其中一顆,認係由口徑九釐米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由口徑零點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以下檢驗結果四、〈三〉〈五〉),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應認與事實相符。 (三)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發射體(直徑六釐米鋼珠、重零點八八克)速度為一六九、一六八、一六七公尺/ 秒,計算發射動能為十二點五七、十二點四二、十二點二七焦耳,換算發射體動能為四十四點四五、四十三點九二、四十三點四焦耳/ 平方公分。又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以下檢驗結果三)。再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是扣案之空氣槍可發射鋼珠鉛彈,且試射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四十焦耳/ 平方公分,其具殺傷力一節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就購得之空氣槍有自行換裝較大鋼瓶以增加動能之行為,而本件被告甲○○所購得之同型空氣槍「新茅瑟槍」經產銷公司允泰企業有限公司試射結果,口徑六釐米配裝十二克二氧化碳鋼瓶之平均試射動能,為五點二八七焦耳/ 平方公分,口徑八釐米配裝十六克二氧化碳鋼瓶之平均試射動能,為六點八五二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北縣警板字第0960005253號函檢附動能測試結果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顯見被告甲○○原始購得之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經被告甲○○換裝較大容量鋼瓶後,始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換裝鋼瓶之空氣槍都是拿來打寶特瓶,寶特瓶會被打破等語,由此亦徵被告應知經其換裝鋼瓶之空氣槍已逾具殺傷力之標準,被告甲○○辯稱並無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云云,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其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自不應就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甲○○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再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為上開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製造空氣槍、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數量,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本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二顆均經試射)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除經刑事警察局試射之改造子彈四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空氣槍一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又二氧化碳鋼瓶六瓶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基於改造子彈使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犯意,將工業用彈及空包彈各一顆,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於製造後未經許可之,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製造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改造子彈二顆、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其論據。本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該改造子彈二顆係伊在玩具模型店內所購得,伊並未加以改造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自白稱:「(問:子彈成品六發是你改造的?)是」(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惟除了該次簡單陳述「是」之自白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陳述其他與製造子彈有關之內容,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即否認有製造子彈之行為,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則應加以細究。其次,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及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事實,並不能推論被告甲○○確有自行製造該二顆改造子彈之行為,是尚不得以扣案改造子彈二顆及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遽以認定被告甲○○有製造子彈之行為。本件除了被告甲○○於偵查中單純陳述「是」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確實有改造子彈之行為、以何種方式改造子彈?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製造子彈之行為,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持有此二顆改造子彈之行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而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持有改造子彈行為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八O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土城市○○路○段某網咖店,受綽號「阿福」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由西德RECK廠92F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號為Y00000000 及改造子彈五顆,被告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號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五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二三號八樓住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代價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併案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被查獲的槍彈,我是從福哥拿來的,... 這把是我跟福哥借的,不是他寄放在我這裡,... 因為我去他家台北市某地,因為我看到他的槍枝很漂亮,所以我就跟他借,大概過了一、二星期大概在查獲的前一、二天福哥拿去海山高工路邊交給我,沒有說多久要還,借來之後,我都放在土城市○○路家裡,查獲當天,就是福哥打電話給我說玩好了沒有,他說他要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第一二八O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經警查獲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乃被告甲○○自「福哥」者收受取得持有,尚難認被告甲○○有為「福哥」代為保管、藏放之意。 (四)再查,我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於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暨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且此三類型之犯行均屬裁判上一罪,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然「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及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即未經許可寄藏「黑哥」者交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迄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始另行起意向「福哥」商借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加以把玩、持有,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財哥」以二萬元購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其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行為與前開寄藏槍彈之行為間隔分別有七月、十月之久,且一為寄藏行為,其二為持有行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犯行與前開寄藏槍彈之構成要件不同,顯非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足見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部分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寄藏槍彈犯行間,自無適用連續犯之餘地。客觀上亦難認其存在有方法或結果關係,當亦非屬牽連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