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九巷十五之三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上開其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檢體編號:001149)。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