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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7 月4 日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7 月4 日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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