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徒刑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嘉義市○○街某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犯竊盜、遺棄案件經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十八巷七十四弄五十五號內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