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宗儒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 度偵字第12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仟柒佰壹拾玖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甲○○因需款孔急,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 、4 月間,乙○○在大陸地區深圳某一西餐廳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之委託,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計劃於5 月間,自大陸地區運輸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嗣乙○○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深圳某餐廳內,聯絡甲○○安排運輸毒品事宜;旋由甲○○聯絡其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安排運輸毒品之路線,並約定事成由乙○○取得20萬元,另甲○○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各取得8 萬、12萬元。嗣於同年5 月6 日,甲○○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路邊,由「阿宏」委託一不知名男子,將裝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茶葉罐2 罐交由「阿原」,由「阿原」將上開毒品藏置在傢俱床頭櫃內,再委託不知情之宏彥股份有限公司(宏彥公司),以貨櫃方式運輸入境;乙○○、甲○○2 人則返台準備接貨。嗣於5 月16日宏彥公司將上開夾藏毒品之貨櫃自高雄港運輸入境時,為警在該公司編號FSCU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FSCU0000000 號)貨櫃品目M53 貨物內查獲以茶葉罐偽裝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19.18 公克),再循線拘提乙○○、甲○○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同意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後述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各1 份之書證),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乙○○、甲○○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各1 份等附卷足憑,並有被告甲○○所有供其紀錄或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1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檢出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719.18 公克,純度約98.6% ,驗前純質淨重約1695.28 公克,此有該局95年6 月6日刑鑑字第0950073283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所運送之物品確屬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①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②另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2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綽號「阿宏」、「阿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安非他命毒品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2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敘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僅起訴法條漏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院自當就已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甲○○分別係受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乙○○之利誘而參與運輸、私運毒品,二人涉案情節與邀集策畫之「阿宏」及實際實施運輸行為之「阿原」加以比較結果應屬較輕,且被告2 人於裝有安非他命之貨櫃運送來臺即遭緝獲,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而運輸、私運之毒品安非他命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另被告乙○○為家中獨子,需獨力扶養父母及二位年幼子女,且因積欠電信費用、稅賦、車子貸款等鉅額款項,乃向地下錢莊借款,並遭人強行押走,而被告甲○○亦因家中需扶養母親、二位子女,經濟困頓,有戶籍謄本、租約、健保費欠費、行政執行署通知書、車貸欠款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私人借貨借據、電話費欠費律師函及單據等附卷足憑,被告2 人個人方面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衡情認非無可憫之處,在此情輕法重情況下,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為圖小利,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安非他命運輸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運輸之毒品雖在未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惟數量非少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再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尚未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19.18 公克),係被告乙○○、甲○○共同運輸入境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紀錄聯絡電話或與其他共犯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乙○○所有行動電話2 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行動電話1 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非違禁物,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