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 被告乙○○、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0號 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受自稱「賴文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賴文彬」)之邀,將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提供予「賴文彬」,由乙○○掛名擔任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號三樓喬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信公司)之負責人,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簽名於喬信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任由「賴文彬」即喬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㈠明知喬信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十五張,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交予汰宇實業有限公司、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亞珀企業有限公司、福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大百唐有限公司、和堂有限公司、龍逸營造有限公司、三功營造有限公司、賀春實業有限公司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㈡另明知喬信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向立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七張,總計金額二千六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作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填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屬於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職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訊問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就該等文書執以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卷附喬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証登記申請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前揭文書,經被告同意援為本案證據(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自均得援為本案證據,亦先敘明。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喬信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其身分證及基本資料予「賴文彬」,且親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喬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其提供資料予「賴文彬」之目的係為辦理台新銀行之貸款,且其後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喬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係受「賴文彬」所指使之自稱「謝政達」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所脅迫,若不為幫助行為即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與證人丁○○、甲○○、劉冠綸、丙○○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喬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証登記申請書、喬信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等附卷可稽。㈡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所辯已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此外,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帳戶等稍一不慎即可能遭不肖之徒用於各種申請或登記,關乎個人之社會生活及犯罪預防影響甚鉅,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新聞中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以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以虛設公司,或用以申請帳戶等以不法得利並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年齡已三十有餘,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衡之常情,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貸款之允諾文件及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豈有將上開物件一併交由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或觸犯刑事案件之虞之理?是被告既將上開證件資料交予其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則被告顯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另一般人於遭受脅迫從事違法行為前後,多因欲保障自身權利避免涉及違法犯行,或避免不法事件經發覺後自身竟受追訴之可能性,故會向警偵機關報案以明清白並預防他人因該事件受害。反觀被告乙○○既自承確於喬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且辯稱係受「賴文彬」所指使之自稱「謝政達」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所脅迫,致難拒同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並於喬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然被告乙○○既未於所謂遭受脅迫通知協辦時隨即報警,復未於同往簽名於喬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前去報案,此等舉止反應皆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其所辯稱乃受脅迫而為之情應非真實,而被告乙○○主觀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三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僅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一樣,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三○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則將前開「連續犯」規定加以刪除,其修正理由略謂:「二、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件之正犯有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其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之各罪,核其本質,固屬於各別獨立之數行為,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科刑時,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如上所述各該行為,可能係數罪併罰,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外,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幫助犯稅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者,仍應論以幫助犯。是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㈠犯行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正犯「賴文彬」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是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正犯「賴文彬」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交付虛開銷項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㈡犯行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正犯「賴文彬」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各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助幫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之提供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行為及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簽名於喬信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二幫助行為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幫助「賴文彬」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等,惡性非輕,有礙國家賦稅之公平,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同此見解)。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㈠至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原認被告乙○○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因而屬違反商業會計法,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並供稱其僅係提供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帳戶予「賴文彬」及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喬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此核與證人丁○○、甲○○、劉冠綸、丙○○所證述之於喬信公司之營業處所或其它營運、交易行為時均未見過在庭被告乙○○之情一致(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至十六頁);又喬信公司之登記營業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號三樓之租賃契約上,亦均不見被告乙○○為契約之當事人或相關人之記載,此外復有證人即該營業所之出租人丁○○、劉冠綸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並非由在庭之被告乙○○出面承租該處所;另本案相關之簽有「乙○○」簽名之文書數紙,即喬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領款單影本六紙等文書,經送鑑定結果,僅喬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書係與被告乙○○當庭所親簽姓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六四一四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其餘文書上之簽名字跡,單以肉眼目視之方式便可判知與被告乙○○當庭所親簽姓名字跡明顯不符;是以被告所為是否係上開犯行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即不無疑問,本於犯罪事實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所為即如被告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僅係幫助行為,而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合予敘明。㈡另關於本件正犯持虛偽進項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項目之行為,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而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始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喬信公司既無銷售貨物而因此取得代價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無從對之課徵營業稅,其虛報進項稅額之目的,當係在藉此方式使其帳冊上進銷金額平衡,以避免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悉其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是此部分既無從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此項稅捐之可能,而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就此自亦無由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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