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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98 、15699 、15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1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一)先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8 樓之6 內,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 施用。嗣為警於94年6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其轉讓所餘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及吸食器3 組。

(二)復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16 巷1 弄24號內,連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榮輝施用2 至3 次。嗣為警於94年8 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轉讓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5.30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再於94年4 、5 月間某日及同年7 月間某日,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某處、民享街116 巷1 弄24號內,連續無償轉讓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榮施用各1 次。嗣為警於94年8 月2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16 巷1 弄24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轉讓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0.879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宇、徐榮輝、陳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鑑驗通知書及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且經比較修正前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而論,綜合比較罪刑全部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1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化,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卷附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至扣案吸食器5 組,因與被告所犯本罪無涉,非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毒 品 及 數 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307 公克)│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0.9 公克,驗餘毛重0.879 公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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