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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林海祥許炎灶汪怡君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戊○○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82、1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貳拾叁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在址設臺北縣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4 號之福友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福友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而丁○○則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與客戶進行業務接洽,均為該公司法人之受雇人。丙○○明知美商微軟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95年初某日,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多次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復重製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硬碟內。嗣於95年2 月5 日至6 日間,丁○○在福友公司上址接獲客戶乙○之訂單,乙○欲以新台幣12,000 元 之價格購買組裝完成之電腦1 部,丙○○明知美商微軟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亦享有著作財產權,竟與丁○○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承前非法重製之概括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2 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在上址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乙○所購置之電腦硬碟內,並於95年2 月9 日在台北市○○○路某處,將該載有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交予乙○收受,並收取上開款項牟利。嗣經警於95年5 月2 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載有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23片(起訴書誤載為22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授權,而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扣案之23片光碟及5 部電腦硬碟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客戶之電腦硬碟內之犯行,辯稱:此係其公司員工丁○○之個人行為,被告對其所銷售之電腦硬碟中載有未經授權之非法軟體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而警方於95年5 月2 日下午14時許前往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144 號之福友科技公司執 行搜索,查獲載有非法重製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共計23片及電腦硬碟5 部,有扣案物品照片一冊、電腦軟體紀錄表5 張在卷可查(見95年偵字第1 6648號卷第7 至25頁、95年偵字第11582 號卷第25至29頁)。上開光碟及電腦硬碟內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乙節,亦有著作權登記證明及查扣物品檢視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見95年偵字第11582 號卷第53至84頁、第174 至175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之市場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是經由漢全法律事務所提供違法廠商的住址,再依址前往調查,我是以一般消費者的身分去福友公司購買電腦,我向該公司人員表示我對電腦很外行,想要買一部可以上網、玩遊戲、打資料的電腦,價格越便宜越好,沒有指定要安裝什麼軟體。福友公司負責跟我接洽的人是丁○○,他表示可以幫我組裝1 台,開價12,000元,不包括螢幕。我有先付訂金2,000 元,二、三天後,丁○○主動打電話通知電腦已經組裝完成,我和丁○○約在台北市○○○路交貨,由丁○○親自把電腦連同出貨清單一起交給我。丁○○當時有給我名片,就是偵查卷第85頁所示名片,是福友公司的名片,配備是丁○○決定的。我支付尾款10,000元之後,發現出貨清單上沒有公司行號名稱,我請丁○○在偵查卷第87頁的客戶訂購單簽名,也有請丁○○開立發票,交貨當時丁○○說太匆忙沒有準備,過兩天才要拿給我,後來也有拿給我。我要求開發票時,丁○○有表示是否可以不要開發票直接扣抵價款,但我還是要求要開發票,後來丁○○拿發票來,就是偵查卷第88頁的發票,我發現發票不是以福友公司的名義開立,我有問丁○○為何如此,他表示他們是直接由紐頓公司出貨,所以都是紐頓公司的發票,但是產品有問題還是直接找福友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第3 至10頁)。而觀之卷附統一發票銷貨金額確為12,000元,銷貨日期為95年2 月10日,亦確實與客戶訂購單所載日期即95年2 月9 日相差一日(見95年偵字第11852 號卷第87、88頁),已可見證人乙○所述由丁○○交貨,嗣再取得統一發票等情,並非子虛。再對照丁○○所交付證人乙○之名片(見95年偵字第1158 2號偵查卷第85頁),其正面記載「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背面則記載「業務代表丁○○」等字樣,顯見丁○○乃代表福友公司銷售該部電腦予證人乙○。雖被告辯稱丁○○並未將銷售款項交回福友公司云云,然此至多屬丁○○是否侵占該筆款項之問題,被告丙○○既為福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難對福友公司之銷售模式諉為不知。此外,證人乙○所購得之上開電腦,確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乙節,亦有該部電腦之電腦螢幕軟體列印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11582 號卷第89至 101 頁)。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丙○○自係較為有利。 ㈢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㈣本件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 ㈤次按著作權法雖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係刪除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而同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因配合同法第94條之刪除,而調整相關條次文字,同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則未修正,就犯前開罪所用之物,不論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均屬得沒收之範圍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所為,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其擅自銷售載有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就上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罪,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未經授權而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間密接,且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福友公司雖為法人,惟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犯行,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罔顧著作權人之權益,為牟小利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受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非少,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23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屬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銷售予證人乙○之載有非法重製軟體之電腦1 部,未經扣案,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第98條前段、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重製於光碟之電腦程式著作 ┌────┬──────────────┐ │光碟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D1 │Windows XP │ ├────┼──────────────┤ │D2 │Windows XP │ ├────┼──────────────┤ │D3 │Windows 2000 SP4 │ ├────┼──────────────┤ │D4 │Windows XP Pro SP1 │ ├────┼──────────────┤ │D5 │Windows XP SP3 │ ├────┼──────────────┤ │D7 │Windows NT4.0 Server │ ├────┼──────────────┤ │D8 │SQL7.0 Enterprise Edtion │ ├────┼──────────────┤ │D9 │Windows XP Pro SP1 │ ├────┼──────────────┤ │D10 │Windows 2003 │ ├────┼──────────────┤ │D11 │Office 2003 │ ├────┼──────────────┤ │D12 │Windows 2000 Install CD │ ├────┼──────────────┤ │D13 │Visio │ ├────┼──────────────┤ │D14 │Office 97、Windows 2000 SP3 │ ├────┼──────────────┤ │D15 │Office 2003 │ ├────┼──────────────┤ │D16 │Windows 2000 SP4 3in1 │ ├────┼──────────────┤ │D17 │Windows 2000 SP4 3in1 │ ├────┼──────────────┤ │D18 │Windows XP Pro SP2 │ ├────┼──────────────┤ │D19 │Windows XP Home Edtion │ ├────┼──────────────┤ │D20 │Windows XP Home Edtion │ ├────┼──────────────┤ │D21 │Office XP │ ├────┼──────────────┤ │D22 │Office XP │ ├────┼──────────────┤ │D23 │Office 軟體 │ └────┴──────────────┘ 附表二:重製於扣案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 ┌────┬──────────────┐ │電腦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F1 │Windows XP、Access2003、 │ │ │Excel2003、Outlook2003、 │ │ │Word2003。 │ ├────┼──────────────┤ │F2 │Windows2000、Access2003、 │ │ │Excel2003、Outlook2003、 │ │ │Word2003、PowerPoint2003。 │ ├────┼──────────────┤ │F3 │Windows XP、Access2003、 │ │ │Excel2003、Outlook2003、 │ │ │Word2003、PowerPoint2003、 │ │ │Infopath2003。 │ ├────┼──────────────┤ │F4 │Windows XP │ ├────┼──────────────┤ │A1 │Windows XP、Access2003、 │ │ │Excel2003、Word2003、 │ │ │PowerPoint2003。 │ └────┴──────────────┘ 附表三: ┌──┬────────────────┐ │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1 │Windows XP │ ├──┼────────────────┤ │2 │Office 2003(含Access、Excel、 │ │ │Outlook、Word、PowerPoint。)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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