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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四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日產汽車顯榮汽車修護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六之五號馥麗旅社六○三室內,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一月卅一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一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廖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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