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放,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巷五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路口發現為行方不明之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CH/2006/8091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放,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