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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計各肆枚、伍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指印計各肆枚、伍枚及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計各肆枚、伍枚均沒收」,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指印計各肆枚、伍枚及『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均沒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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