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計各肆枚、伍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指印計各肆枚、伍枚及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計各肆枚、伍枚均沒收」,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指印計各肆枚、伍枚及『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均沒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