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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7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侯志融張宏節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稻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聲請書誤植代表人為謝志念)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念(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九號另案審理)係被告即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九號三樓「稻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稻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明知「威龍雄霸天」、「男の寶天然草目極品精華」(原商品名稱為威龍雄霸天,嗣經黃釋禾更換商品包裝及名稱)等商品含有「Yohimbine 」之成分,而「Yohimbine 」之成分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販售、陳列之藥品,詎謝志念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先由稻埕公司於不詳時間,自軒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購入含有「Yohimbine 」成分之「威龍雄霸天」,復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前開地點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之代價,販賣予黃釋禾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之代表人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原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而被告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併予處罰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處罰法人之條文,係學理上之兩罰規定,使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法律之犯罪行為,除處罰其實際行為人之外,亦使因此業務行為而獲利之法人同為承擔其責;然法人因此所受之處罰,應就法人本身違法之業務執行內容而定之,苟屬同一之業務執行事實,不能因執行之人有多數,即科以法人多數之刑事處罰責任。

三、經查,稻埕公司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九號三樓,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准設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謝志念,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七○二六一四號稻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一份在卷可憑。再查,稻埕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實際均由甲○○經營,甲○○其明知威龍雄霸天之商品含有「Yohimbine」之成分,而「Yohimbine」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販賣、陳列之藥品,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軒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購入含有「Yohimbine 」成分之「威龍雄霸天」,復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止,在前開地點以每盒一五○○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而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稻埕公司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十八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是本件經查獲登記負責人謝志念販賣偽藥之時間(九十三年五月間),實已包括於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於前案販賣禁藥之時間(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則就被告公司而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違法藥事法之犯行,顯與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四號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業務執行事實,僅執行業務之人有二人而為共犯,並經先後起訴而已,核為同一案件。是依首開說明,本件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法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應諭知免訴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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