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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 周福珊律師

?????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六巷三六號一樓「源濟生蔘藥行」負責人,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仙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豐公司)購買「疏經活血湯」之科學中藥後,即在上址以該「疏經活血湯」作為原料,再摻入含有Acetaminophen 、Caffeine、Chlorzoxazone 、Ibuprofen 、Indomethacin及Thiamine等西藥成分之粉末,而製造偽藥,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之販賣予乙○○○。嗣因乙○○○於同年七月七日將之送請臺北縣市三重市衛生所檢驗,該衛生所轉呈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化驗,並檢出上揭西藥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藥檢參字第0九四九四二二八八六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他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在卷可查,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其製造、販賣之偽藥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所提出送請檢驗之偽藥一瓶(附於他字卷內),本院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又該藥物既已售予乙○○○,則其所有權人即非被告,自亦無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諭知沒收,且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八十二條之製造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明知為偽藥販賣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如無其他刑之加減事由,其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二月,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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