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吸管杓子壹支、冰糖壹包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吸管杓子壹支、冰糖壹包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9 月27日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4年8 月31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16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某時止,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段21巷17弄12之1 號或桃園縣龜山鄉○○街15號3 樓等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多次。嗣經警於95年1 月14日清晨5 時45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39 巷12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8.3 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吸管杓子1 支等物;復經警於95年2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46巷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冰糖1 包及研磨機1 台。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甲○95毒偵字第707 號偵查卷第45、71頁)。而被告於95年1 月14日清晨5 時45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39 巷12號經警執行搜索,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7.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管杓子1 支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第15至18頁、28頁)。另被告經警於95年2 月21日下午13時55分許採驗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8522號),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5年偵字第1787號卷第161、164 頁)。而被告於95年2 月21日凌晨2 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46巷口查獲,並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5號3 樓執行搜索,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冰糖1 包及研磨器1 台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件在卷可查(見見95年偵字第1787號卷第12至17頁)。由上所述,雖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未檢出足夠濃度之嗎啡或可待因成分,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以摻冰糖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及為警扣得冰糖及研磨器乙節以觀,其固因尿液中海洛因代謝濃度較低而無法檢出足夠濃度之嗎啡及可待因,然被告所為自白仍可認定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 年 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9 月27日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扣案之白粉1 小包(淨重7.8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警於95年1 月14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管杓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日扣案之夾鍊袋78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經警於同年2 月21日扣案之冰糖1 包及研磨機1 台,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5號3 樓所扣案之其他物品,業經共同被告邱俊傑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