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6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4年2 月18日易科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 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60號5 樓504 室(起訴書誤載為60號504室)友人甲○○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6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4年2 月18日易科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2 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1 次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損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