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柒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0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改免予戒治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一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臂部血管之方式,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海洛因一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一八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
三、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㈡被告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淨重二‧七公克)及白色晶體一包(淨重0‧一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鑑驗結果,確認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六頁)。
㈣並有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0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改免予戒治出監等情,亦有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㈥綜上事證,被告自白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被告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行為,均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所犯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其餘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未敘及,惟此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各與其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與其友人所共有,且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