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上午,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31 巷13號5 之1 、4 樓,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44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