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17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3年3 月間因張茂麟向其表示如願意出名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俗稱「人頭」),即可獲得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 元之報酬,甲○○乃與「張茂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泰山鄉○○村○○路6 號和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3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甲○○明知和鍵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任由「張茂麟」於同年7 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廖蕙琳事務所,以和鍵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張茂麟」即連續於93年10月起,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7張、金額共計52,871,291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翰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衛公司)、謙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信公司)等13家納稅義務人(起訴書載為11家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643,564 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復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於93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先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2張(金額共計27,214,140元)、宇翔科技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6 張(金額共計20,191,040元)、宏京科技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 張(金額3,393,000 元)、力大電子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 張(金額共計2,175,000 元),作為和鍵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52,973,180元,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將上開發票金額虛列為和鍵公司之進貨成本,再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將附表一不實開給翰衛公司、謙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列為銷售額,虛偽記載在和鍵公司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及所附和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和鍵公司申報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及所附和鍵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影本資料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處分書、本院之電話紀錄查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②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為和鍵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無交易事實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轉交他人,使納稅義務人得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依法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係被告營業之附隨業務,上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自係業務上之文書,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文書,進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人「張茂麟」間就所犯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被告與「張茂麟」既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先後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和鍵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其取得如附表二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應不生逃漏營業稅問題。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將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銷售額,虛偽記載在和鍵公司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亦有未當,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與被告所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已當庭自白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另就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4 、11之江龍港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永信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同意出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但參與程度非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買方名稱│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號│ │日 │ │ │ │
├─┼────┼────┼─────┼─────┼─────┤
│1 │翰衛企業│93年10月│BU00000000│945,400 │47,270 │
│ │有限公司├────┼─────┼─────┼─────┤
│ │(統一編│93年10月│BU00000000│926,500 │46,325 │
│ │號:8050├────┼─────┼─────┼─────┤
│ │7780) │93年10月│BU00000000│938,500 │46,925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928,500 │46,425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945,700 │47,285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936,800 │46,840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936,800 │46,840 │
├─┴────┴────┼─────┼─────┼─────┤
│ 合 計 │7張 │6,558,200 │327,910 │
├─┬────┬────┼─────┼─────┼─────┤
│2 │謙信科技│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股份有限├────┼─────┼─────┼─────┤
│ │公司(統│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一編號:├────┼─────┼─────┼─────┤
│ │00000000│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合 計 │13張 │3,510,000 │175,500 │
├─┬────┬────┼─────┼─────┼─────┤
│3 │協立工程│93年10月│BU00000000│1,401,905 │70,095 │
│ │有限公司│ │ │ │ │
│ │(統一編│ │ │ │ │
│ │號:1265│ │ │ │ │
│ │1772) │ │ │ │ │
├─┴────┴────┼─────┼─────┼─────┤
│ 合 計 │1張 │1,401,905 │70,095 │
├─┬────┬────┼─────┼─────┼─────┤
│4 │江龍港式│93年10月│BU00000000│100,000 │5,000 │
│ │餐飲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統一編│ │ │ │ │
│ │號:2734│ │ │ │ │
│ │1017) │ │ │ │ │
├─┴────┴────┼─────┼─────┼─────┤
│ 合 計 │1張 │100,000 │5,000 │
├─┬────┬────┼─────┼─────┼─────┤
│5 │台灣永勝│93年10月│BU00000000│758,000 │37,900 │
│ │通訊科技├────┼─────┼─────┼─────┤
│ │股份有限│93年10月│BU00000000│824,040 │41,202 │
│ │公司(統├────┼─────┼─────┼─────┤
│ │一編號:│93年10月│BU00000000│945,700 │47,285 │
│ │00000000├────┼─────┼─────┼─────┤
│ │) │93年10月│BU00000000│945,700 │47,285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951,700 │47,585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951,280 │47,564 │
├─┴────┴────┼─────┼─────┼─────┤
│ 合 計 │6張 │5,376,420 │268,821 │
├─┬────┬────┼─────┼─────┼─────┤
│6 │致盈有限│93年12月│CU00000000│798,000 │39,900 │
│ │公司(統├────┼─────┼─────┼─────┤
│ │一編號:│93年12月│CU00000000│751,488 │37,574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合 計 │2張 │1,549,488 │77,474 │
├─┬────┬────┼─────┼─────┼─────┤
│7 │立綺實業│93年12月│CU00000000│800,000 │40,000 │
│ │有限公司├────┼─────┼─────┼─────┤
│ │(統一編│93年12月│CU00000000│832,000 │41,600 │
│ │號:2335├────┼─────┼─────┼─────┤
│ │6925) │93年12月│CU00000000│800,000 │40,0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96,000 │44,8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640,000 │32,0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768,000 │38,4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50,000 │42,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84,000 │44,2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50,000 │42,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16,000 │40,8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50,000 │42,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720,000 │36,0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28,000 │41,4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720,000 │36,000 │
├─┴────┴────┼─────┼─────┼─────┤
│ 合 計 │15張 │12,154,000│607,700 │
├─┬────┬────┼─────┼─────┼─────┤
│8 │新祥貴通│93年10月│BU00000000│375,450 │18,773 │
│ │運股份有├────┼─────┼─────┼─────┤
│ │限公司(│93年10月│BU00000000│368,400 │18,420 │
│ │統一編號├────┼─────┼─────┼─────┤
│ │:592014│93年10月│BU00000000│378,900 │18,945 │
│ │75) ├────┼─────┼─────┼─────┤
│ │ │93年10月│BU00000000│377,800 │18,890 │
├─┴────┴────┼─────┼─────┼─────┤
│ 合 計 │4張 │1,500,550 │75,028 │
├─┬────┬────┼─────┼─────┼─────┤
│9 │芳宜國際│93年10月│BU00000000│951,000 │47,500 │
│ │有限公司├────┼─────┼─────┼─────┤
│ │(統一編│93年10月│BU00000000│532,220 │26,511 │
│ │號:8017├────┼─────┼─────┼─────┤
│ │9442) │93年10月│BU00000000│956,940 │47,847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1,000,100 │50,005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475,200 │23,760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881,664 │44,083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1,074,560 │53,728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358,000 │17,900 │
├─┴────┴────┼─────┼─────┼─────┤
│ 合 計 │8張 │6,227,684 │311,384 │
├─┬────┬────┼─────┼─────┼─────┤
│10│集芳國際│93年10月│BU00000000│378,500 │18,925 │
│ │有限公司├────┼─────┼─────┼─────┤
│ │(統一編│93年10月│BU00000000│378,700 │18,935 │
│ │號:8001├────┼─────┼─────┼─────┤
│ │6644) │93年10月│BU00000000│452,500 │22,625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432,800 │21,640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357,500 │17,875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455,000 │22,75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465,000 │23,25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365,000 │18,25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345,000 │17,25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410,000 │20,500 │
├─┴────┴────┼─────┼─────┼─────┤
│ 合 計 │10張 │4,040,000 │202,000 │
├─┬────┬────┼─────┼─────┼─────┤
│11│永信星電│93年12月│CU00000000│98,000 │4,900 │
│ │子股份有├────┼─────┼─────┼─────┤
│ │限公司(│93年12月│CU00000000│7,000 │350 │
│ │統一編號├────┼─────┼─────┼─────┤
│ │:893527│93年12月│CU00000000│45,000 │2,250 │
│ │72) ├────┼─────┼─────┼─────┤
│ │ │93年12月│CU00000000│94,000 │4,7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50,000 │2,50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75,000 │3,750 │
├─┴────┴────┼─────┼─────┼─────┤
│ 合 計 │6張 │369,000 │18,450 │
├─┬────┬────┼─────┼─────┼─────┤
│12│營興製革│93年12月│CU00000000│868,280 │43,414 │
│ │股份有限├────┼─────┼─────┼─────┤
│ │公司(統│93年12月│CU00000000│864,640 │43,232 │
│ │一編號:├────┼─────┼─────┼─────┤
│ │00000000│93年12月│CU00000000│866,320 │43,316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55,680 │42,784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66,600 │43,330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67,440 │43,372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864,360 │43,218 │
├─┴────┴────┼─────┼─────┼─────┤
│ 合 計 │7張 │6,053,320 │302,666 │
├─┬────┬────┼─────┼─────┼─────┤
│13│彰凱企業│93年10月│BU00000000│596,462 │29,823 │
│ │有限公司├────┼─────┼─────┼─────┤
│ │(統一編│93年10月│BU00000000│629,322 │31,466 │
│ │號:8062├────┼─────┼─────┼─────┤
│ │7053) │93年10月│BU00000000│617,874 │30,894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656,352 │32,818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465,375 │23,269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594,354 │29,718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470,985 │23,549 │
├─┴────┴────┼─────┼─────┼─────┤
│ 合 計 │7張 │4,030,724 │201,537 │
├───────────┼─────┼─────┼─────┤
│ 總 計 │87張 │52,871,291│2,643,564 │
└───────────┴─────┴─────┴─────┘
附表二:
┌─┬────┬────┬─────┬─────┐
│編│賣方名稱│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 │
│號│ │日 │ │ │
├─┼────┼────┼─────┼─────┤
│1 │凱登企業│93年09月│BU00000000│3,700,000 │
│ │股份有限├────┼─────┼─────┤
│ │公司(統│93年09月│BU00000000│3,720,000 │
│ │一編號:├────┼─────┼─────┤
│ │00000000│93年09月│BU00000000│1,580,000 │
│ │) ├────┼─────┼─────┤
│ │ │93年09月│BU00000000│2,795,000 │
│ │ ├────┼─────┼─────┤
│ │ │93年09月│BU00000000│1,900,000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1,500,700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2,452,840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1,485,600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1,540,000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2,046,240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1,793,760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2,700,000 │
├─┴────┴────┼─────┼─────┤
│ 合 計 │12張 │27,214,140│
├─┬────┬────┼─────┼─────┤
│2 │宇翔科技│93年11月│CY00000000│3,379,100 │
│ │有限公司├────┼─────┼─────┤
│ │(統一編│93年11月│CY00000000│2,812,940 │
│ │號:1316├────┼─────┼─────┤
│ │7164) │93年11月│CY00000000│2,808,000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3,596,000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3,797,500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3,797,500 │
├─┴────┴────┼─────┼─────┤
│ 合 計 │6張 │20,191,040│
├─┬────┬────┼─────┼─────┤
│3 │宏京科技│93年11月│CU00000000│3,393,000 │
│ │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 │ │ │
│ │號:1301│ │ │ │
│ │5809) │ │ │ │
├─┴────┴────┼─────┼─────┤
│ 合 計 │1張 │3,393,000 │
├─┬────┬────┼─────┼─────┤
│4 │力大電子│93年11月│CW00000000│2,175,000 │
│ │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 │ │ │
│ │號:8029│ │ │ │
│ │6455) │ │ │ │
├─┴────┴────┼─────┼─────┤
│ 合 計 │1張 │2,175,000 │
├───────────┼─────┼─────┤
│ 總 計 │20張 │52,973,18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