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林淑婷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任職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98 巷6 號「順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操作員,係以搬運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 月11日15時45分許,甲○○肩扛3 公尺長平放之銅條欲穿越道路,行至位在順翔公司對面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 巷9 號廠房加工之際,本應注意其肩上之銅條長度過長突出路面邊線,容易撞擊、影響其他用路人,故應隨時注意有無人車經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及此,當時適有丁○○騎乘車號J6P -097 號重型機車附載丙○○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丁○○所騎乘之機車不及減速或改變行進方向,後座之丙○○亦閃避不及,甲○○手持之銅條因而擦撞丙○○眼部,致丙○○受有腦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顴骨複雜性骨折及右下眼眶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乙○○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提出現場模擬照片2 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 巷,該處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乙節,有被告庭呈上址道路照片2 幀存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足認上開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訊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約四十、五十公里左右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又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當時在路邊有看到被告拿著銅管扛在肩上走到路旁停下,伊聽到很急的機車聲音,機車車速蠻快的,後來聽到安全帽撞到銅條的聲音,機車並沒有剎車的跡象,撞到後也沒有停下或減速,後來機車之所以停下是因為後面的人快要摔倒往左傾,直到下一個路口才停下來回頭看到血等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綜上足徵證人丁○○當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速限四十公里,故證人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既係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尚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重度聽障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憑,生活狀況非佳,兼酌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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