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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知警惕,漠視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其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公共危險犯行,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仍應予以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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