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晚上8 時多許起,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姐妹小吃店」內飲用蔘茸藥酒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嗣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翌日)晚上9 時12分許,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騎車撞及乙○○所騎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騎車撞及乙○○,致乙○○受有傷害,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