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13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士元企業社」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KJ6-323 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景安路交岔口,為執勤員警攔查,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此次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3毫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