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YC-63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行至泰山鄉○○路228 號前時,欲自同向公車之左方超越公車,而行駛於接近道路中心線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路人甲○○自上開機車之右前方、從公車車頭前穿越馬路,乙○○之上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甲○○之身體左側,致甲○○當場倒地,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詎乙○○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竟即駕駛上開機車沿泰山鄉○○路往五股鄉方向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犯罪人之前,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許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證人葉義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
⒍事故現場暨被告於肇事時所騎機車照片八幀。
⒎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⒏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肇事後,於同日(94年11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犯罪人之前,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上情,即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此有卷附之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紙可稽,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就上揭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甲○○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告訴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